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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打击相关犯罪的情况、发布典型案例,并发布“两高一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共同研究起草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官方微博公布,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千亿元,同比上升115%。

“针对非法集资犯罪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全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切实强化追赃挽损,努力提升执法效能,合力构筑综合治理格局,坚决遏制非法集资犯罪高发势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微博称。

具体落实情况,一是严厉打击突出犯罪。集中侦破“善林金融”等一批重特大案件,依法惩处犯罪首恶分子,彻底铲除犯罪组织体系。自2018年6月以来,网络借贷平台风险集中爆发,各地公安机关集中立案侦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网络借贷平台380个,并从16个国家和地区将62名外逃犯罪嫌疑人缉捕回国。

二是全力迫赃挽损。将追赃挽损作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核心要务,充分利用资金穿透技术,高效采取冻结查封措施,探索引入资产托管、网上拍卖等多元化措施,最大限度地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地减少实际损失,取得积极效果。

三是积极合办综合治理,针对互联网金融等新兴犯罪领域,会同各部门深入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取缔非法金融活动,持续压降违规业务规模。

四是提升执法效能,充分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研发非法集资犯罪数据模型,提升公安机关发现犯罪,打击犯罪的能力水平。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积极防范宣传增强大众防范、抵制集资的意识。

根据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工作情况显示,2016年至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态势。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2016年起诉14745人,2017年起诉15282人,2018年起诉15302人,办理集资诈骗罪案件,2016年起诉1661人,2017年起诉1862人,2018年起诉1962人。

检查机关称,从目前办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情况看,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和趋势:

一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呈现高发多发态势,特大规模非法集资案件不断增多。2015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出现较大幅上升,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处于高位运行状态,涉案金额超百亿元的特大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涉案金额大、涉从员多、涉案区域广。

二是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欺骗性和迷感性增强。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P2P网贷、私募股权投资、互助合作、虚拟货币、会员制养老等新名词、新概念层出不穷、花样百出,成为实施非法集资的新式伪装。涉案公司也从层级简单的“作坊式”组织向现代化企业模式转变,具有金融专业背景的涉案人员明显增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专业化程度高。犯罪分子还善于包装自己通过各种途径宣传企业形象和“金融产品”,更具欺骗性,特别是极易误导老年人等风险意识、法律意识不强的群体。

三是利用互联网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较为普遍,危害后果更趋严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犯罪网络化特征也日益突出,犯罪活动波及面更加广泛。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可以在短时间内将所谓的投资项目辐射到全国各地,吸收大量社会资金。一方面,集资参与人等投资人的数量不断攀升动辄达几十万之众,涉家金额也随之急剧上升,因此遭受损失的群体数星庞大;另一方面,参与非法集资的涉案人员大幅增加,其中不乏涉世未深的大学毕业生等年轻群体,生活工作都受到直接影响。还有一些集资参与人风险承受能力差,引发诸多次生危害。互联网的虛拟性、跨地域性、便捷性,使非法集资犯罪更易实施,其社会危害也被网络迅速大。

四是追赃挽损难度进一步加大,在非法集资犯罪率件案发时,资金链断裂成为常态,犯罪分子所吸收的资金除用于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外,还被用于支付广告营销、业务提成、工资奖金、豪华办公设施等高额经营成本,不负责任地开展高风险投资,甚至被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挪用侵占,加上借款人逾期不归还,造成追缴工作持续时间长,追赃挽损是否困难。

从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情况来看,目前非法集资案件处于集中暴发期,案件数量持续上升。2015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分别为5843件、7990件、8480件、9183件,同比分别上升108.23%、36.7%、6.13%、8.29%;审结非法集资案件分别为3972件、6999件、8555件、9271件,同比分别上升70.1%、76.2%、22.2%、8.37%。“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2015年呈井喷式增长,此后虽然增幅有所放缓,但去年以来P2P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集中暴发,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人民法院称,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始终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先后审理了“E租宝”“中晋系”等一批全国性重大菲法集资案件。2015年至2018年,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重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70%,监禁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90%,远高于同期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和监禁刑率。

非法集资案件从实体产品转向金融产品的问题也引起了人民法院的关注,数据显示2017年通过互联网宣传、集资的案件达到案件总数的20%以上。“金融互助”、“消费返现”、养老投资等新型犯罪层不出穷,互联网+传销+非法集资案件模式多发,容易形成跨区域性大案。

为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共同研究起草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

《意见》共十二条,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犯罪数额的认定等问题。

在“非法性”认定依据上,《意见》表示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或者是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上,《意见》意见指出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到有上级单位或者下属单位的,要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上,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意见》要求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另外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意见》指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对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刑事政策把握上,要求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非法集资受害者关心的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意见》指出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在对于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指出,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

《意见》也提到了,对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的问题,表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意见》要求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另外,《意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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